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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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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和谐持续快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内的河流、湖、运河、水路、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以反复预防为主,防止结合,综合管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水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审评制度,以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审评的复印件。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宣传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推进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位于河流、湖、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的河流、湖泊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体有权检举保护水环境并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合作,根据国家明确的重要河流、湖流域水体采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对该重要河流、湖流域的省边界水体适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比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经济、技术条件,及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止水质污染必须按流域或地区统一规划。 国家明确的重要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根据国家明确的重要河流、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和当地现实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河流、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是根据国家明确的重要河流、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和当地现实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制定的,省、

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计划是水污染防治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订必须得到原批准机构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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