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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0日,新网从上海市公安局网站上获悉,为了调整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于2005年5月16日颁布了《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上海公发[2005]171号) 编纂后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第一修正案如下:
一、第六条修订:市居民必须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撰写,新生儿可以和父亲或母亲一起在本市登记出生,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事务所的员工新生不能和父亲一起或和母亲一起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1)父母双方都是以市为单位的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中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以下相同),新生儿可以和父亲或母亲一起在市内进行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是市单位的集体户口,另一方是市学生的集体户口,新生儿可以按照市单位的集体户口之一在市内进行出生登记。

(3)父母双方都是学生的集体户口,新生儿可以在市祖父母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是市级集体户口,另一方是外省市集体户口(或现役军人),新生儿向市级集体户口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儿的户籍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母亲是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者应征入伍,其新生可以在本市祖父母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或一方是原本市居民,现居海外,出生于国内,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向市祖父母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和父亲或母亲一起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必须和父亲或母亲一起办理户口转移。

三、第十一条撰改:被逮捕、判决或劳动教养的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决或劳动教育而被注销户口的市居民,因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育或在监狱外执行后,必须申报户口的恢复。

四、增加第十四条一项:涉及全户迁移的,移徙者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处理。

五、作为第十五条,关于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籍转移,例如,转移(转移)地的住宅类老年人拥有或租赁的情况下,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不要在老年人同意户籍转移(转移)的书面资料上签名。

入住住宅类60岁以上老年人拥有或租赁的,如果有户籍转移(转移),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老年人必须经书面同意签署文件。

六、以原来的第十五条为第十六条,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市大中专大学学生集体户口、科研机构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事务所职工户口人员除外)采用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法住房商社、售后服务等住宅的一切

市农业户口居民通过购买、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住宅商社、售后服务等住宅的全部权利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转移,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七、第二十条规定,由于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不能变更房票或因正当理由没有房票。 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意的,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户籍转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八、原第二十四条为第二十六条,合并后,本市居民已经和父亲或者母亲一起登记“民族”,现在必须和另一方一起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就业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九、以原来的第三十条为第三十二条,编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籍登记项目变更,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查后直接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后,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处理。

十、以原来的第三十二条为第三十四条,用公安派出所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票”或“房屋全部票”或“租赁居住公房证明书”等房票办理家庭户口的立户手续。

十一、原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七条,合并后,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住宅或者违法建筑不分户。

十二、以原来的第三十七条为第三十九条,作者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理由开户的,编辑成从公安派出所发送《居民户口簿》。

户主转移(转移)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必须收回原来的《居民户口本》,发行新的《居民户口本》。

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为第四十四条,并且《居民户口本》中未记载的户籍登记复印件,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发行《户籍说明书》。 对于“居民户口本”上记载的复印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发行“户籍说明”,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发行“户籍说明”。

(一)《居民户口本》正在补充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本》,需要经过民警调查发行《户籍说明》。

(三)本市集体户籍者不能提供《集体户口本》。

《户籍说明》只在国内采用(港口、澳门、台地区除外)。 “户籍说明”自发行之日起30天内比较有效,逾期无效。

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为第四十六条,作者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籍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作出虚假行为的,应当纠正。 在本市常住户口转移过程中造成虚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虚假取得的户口,归还原籍转移地。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原四十七条为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出租公有住宅的市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