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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9月5日第6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1996年7月5日第8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11月7日第12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 2份)法律决定》第二次修正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档案机关及其责任

第三章文件的管理

第四章文件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文件新闻化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文件管理,规范文件收集、整理工作,比较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文件,提高文件新闻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文件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文件是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留价值的各种复印件、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

第三条多次对中国共产党的文件事业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档案事业,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把档案事业快速发展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快速发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水平的适应。

第四条文件事业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大体上保持文件的完善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文件的义务,有权依法利用文件。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文件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文件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变和应用,推动文件科学技术的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文件普及教育,增强社会整体文件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行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迅速发展。

对在文件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关及其责任

第八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施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事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文件,对所属机关、基础大众性自治组织等文件事业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文件机关或者文件经营者管理本公司的文件,对所属机关的文件事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文件管理的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文件业务工作。

第十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档案职工的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职工的业务素质。

文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务,服从纪律,具备相应的专业信息和技能,其中文件专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文件的管理

第十二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形成文件的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建立文件的职工责任制,依法健全文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留价值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的沿革和第一职能活动

(二)反映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第一研究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国有公司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管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的国家管理活动、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社会历史的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公司、社会服务机构等机构按照前款第二项记载的范围保留本公司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应当归档的资料,不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交给本公司的文件机构或者文件职工,集中管理,任何个人拒绝归档或者自己的。

国家不得存档的资料,禁止擅自存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交付文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受。

经档案馆同意,事先向档案馆提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到期之前,该档案馆相关政府新闻的公开事项仍由制作或保存原政府新闻的机构处理。 移交期限届满的,政府有关新闻公开事项的文件依照文件利用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更或者取消、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或者档案馆转交文件。

第十七条档案馆除了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的文件外,还可以通过捐赠、购买、代存等方法收集文件。

第十八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机构遗留的文物、文献新闻,而且是文件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机构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前项记载的机构必须在档案馆的利用方面相互合作,可以交换重复品、复制品或目录,共同举办展览会,共同研究、出版相关史料。

第十九条档案馆及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档案馆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保留适当文件的仓库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文件安全

档案馆和机构、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的文件安全业务机制,加强文件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文件安全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条有关国家秘密的文件的管理和利用、秘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文件保留价值的大体、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文件的程序和方法,由国家文件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坏和伪造文件。 禁止擅自销毁文件。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公司、社会服务机构等机构和个人形成的文件,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的保留价值或者必须保密的,文件都应当妥善保管。 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文件严重破损和安全性的,省级以上文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援助,或协商后代理保管指定文件馆等确保文件完整性和安全性的措施。 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收购。

前款所列文件,文件所有人可以寄存或转让在国家档案馆。 严禁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赠重要贵重文件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

第二十三条禁止买卖国家所有文件。

国有公司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文件的具体方法由国家文件主管部门制定。

文件复印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四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保管、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时,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复印件

受托人必须建立文件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文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及其复印件禁止擅自运输、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网络出境。 确实有必要出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文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文件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机制。

档案馆要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文件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文件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向社会开放25年以上。 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文件,不到25年就可以向社会开放。 国家安全、重大好处和其他不应逾期开放的文件可以向社会开放25年以上。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文件。 文件开放的具体方法由国家文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档案馆通过其网站或其他方法定期公布开放档案馆目录,不断完全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馆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

单位和个体有合法的说明,可以利用已经打开的文件。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馆主管部门投诉,被投诉的档案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解决,并将解决结果通知申诉人。

利用文件涉及知识产权、个人新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育科学研究和其他事业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文件和有关机构、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文件

第三十条藏书文件的开放审查,由档案馆与文件形成机关或者移交机关共同负责。 未交给馆的文件开放审查,由文件形成机关或保管机关负责,交付时附上意见。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交付、捐赠、登记文件的机构和个体,可以优先利用该文件,并且对文件中不应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利用限制的意见,档案馆必须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未经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构公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构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公布。 不是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机构和个人形成的文件,文件都有权公布。

公布文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必须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要配置研究者,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出版资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

文件研究者必须研究整理文件,遵守文件管理的规定。

三十四条国家在档案馆开发利用藏书,开展主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发表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继承中华优秀以前传入的文化,继承革命文化,社会

第五章文件新闻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文件新闻化纳入新闻化的迅速发展计划,保障电子文件、以前传达的载体文件数字化成果等文件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比较有效的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档案新闻化建设,保障档案新闻安全。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必须积极推进电子资料管理新闻系统的建设,并与OA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关联。

第三十七条电子文件必须从可靠的过程规范、要素合规中采购。

电子文件与以前传输的运营商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采用电子形式作为证书。

电子文件管理方法由国家文件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构、团体、公司事业部门及其他组织以前传来的职业档案数字化。 数字化的东西,要妥善保管文件的原件。

第三十九条电子档案馆必须通过满足安全管理要求的互联网或存储介质交给档案馆。

归档必须检测接收到的电子文件,确保电子文件的完整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

归档可以异地备份和存储重要的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留和利用。 有条件档案馆必须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国家推进档案新闻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的建设,推进档案数字资源在区域间、部门间的共享利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文件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文件管理的规定检查文件馆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

(一)文件业务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档案仓库、设施、设备配置的采用情况;

(三)文书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提供等情况

(五)文件新闻化建设和新闻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机关等文件业务的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文件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必须在满足安全保密要求的基础上,检查相关仓库、设施、设备,查阅相关资料,咨询相关人员,记录相关情况,相关机构和个人合作。

第四十四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公司存在文件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采取纠正措施,消除文件安全隐患。 发生文件破损、新闻泄露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文件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文件主管部门发现文件馆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存在文件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消除文件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文件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文件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通报。

接到通报的文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立即依法解决。

第四十七条文件主管部门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达到科学、公正、严格、效率,不得利用职权获利,不得泄露职务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关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县级以上文件主管部门、有关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的;

(二)擅自提供、摘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文件的

(四)篡改、破损、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文件的。

(五)将文件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文件或者不按期交付文件的,被命令纠正,拒绝纠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使用文件

(八)知道有文件安全隐患,不采取纠正措施,文件损坏、丢失或者文件安全隐患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

(九)文件安全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急救措施或者不报告,拒绝调查

(十)文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件破损、丢失的。

第四十九条利用档案馆的文件,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件主管部门发出警告,对单位罚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档案服务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征集出售或赠与的文件。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通过运输、邮寄、手机或者网络出境禁止出境的文件或者其复制品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没收、拦截,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 没收、阻止传输的文件或其副本并交给文件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造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文件事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张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