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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和提交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违反其他本法规定的行

统计员必须多次实事求是,对负责遵守职业道德、收集、审查、输入的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提出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统计问题咨询有关人员,忠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要求修改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业证书。 如果没有指示,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施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适合其从事统计工作的专业信息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事业的监督检查,调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但是,国家统计局派遣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这一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调查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事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审计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发行统计检查一询问书,向检查对象询问相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者提供原始记录和证明书、统计登记册、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说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几个事项咨询相关人员

(4)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解决新闻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留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证明书、统计总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说明和资料

(六)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和复印一些事项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员必须有两人以上,并提交执法证明。 未出示的,有关机构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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