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2802字,读完约7分钟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法、公开、公正的大体,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公布保险业监督管理相关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开发的生命保险险种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大体。 其他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必须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批准、备案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企业采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录用,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间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保险企业偿还能力监督管理体系,监视保险企业的偿还能力。

第一百三十条对偿还能力不足的保险企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作为要点监督管理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对股东红利的限制

(四)限制固定资产的购买或者经营费用的规模

(五)限制资金的运用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的报酬水平

(九)商业广告的限制

(十)命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企业没有依照本法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没有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改,负责人及有关

一百四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限期作出修改决定后,保险企业逾期不修改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选出保险专家,与指定该保险企业的有关人员组成维修集团,整顿企业

维修决定应注明维修企业的名称、维修理由、维修集团的成员和维修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条维修集团有权监督维修后的保险企业的日常业务。 被维修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者必须在维修集团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在整治过程中,整治后的保险企业原来的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被企业命令停止部分现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可以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条完善的保险企业纠正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情况的,维修小组提交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维修,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告。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接手。

(一)企业偿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企业偿还能力或者已经严重危害的。

接收的保险企业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接收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条交接组的组成和交接的实施方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

第一百四十条交接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交接期限,但交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一百四十条交接期限届满,交接的保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交接并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整顿和接收的保险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情况,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保险企业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企业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偿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的,不撤销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企业股东、实际管理者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关新闻和资料。

150二条保险企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的,威胁企业偿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在根据要求修改之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拒绝修改可以限制股东权利的,可以命令转让持有的保险企业的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与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和上级管理者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就企业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证明。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企业整顿、交接、取消清算期间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企业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上级管理者和其他直接负责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转移、转让,用其他方法处置财产,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企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企业、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咨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机构和个体,要求证明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一些事项

(四)检索、复印与调查对象事项相关的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参照保险企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企业、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调查对象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归档复制的转让、隐匿或者可能破损的文件和资料。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企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企业、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涉嫌违法事项相关机构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有证据说明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有转移、隐匿、伪造、破损的可能性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一负责人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或者扣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的批准。 采取第(六)款措施,必须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的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合法的证书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没有出示合法的证明书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机构和个体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合作。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工忠于职务,依法工作,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获得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知乎的有关机构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150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新闻共享机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合作。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不自然了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