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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从停止执行起给予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以非法手段承包业务的。

(三)在同一事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利益相反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1万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行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擅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方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停止执行给予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构成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员工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依法处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员工行贿,介绍行贿,向当事人行贿、诱导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其他虚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向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得证据;

(五)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恶意贯通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者,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妨碍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公共秩序紊乱、公共安全危害等违法手段处理纠纷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有律师事务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理可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的执行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作协议、住所、合作伙伴等重大事项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等非法手段承包业务

(五)违反规定接受利益冲突事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其他虚假行为的

(八)对本单位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况,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行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受停止执行处罚两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行处罚的情况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的执行证书。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停业整理处罚后两年内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理处罚的情况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的执行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行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检查发现的问题,纠正的当事人的投诉,应当迅速调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停止执行六个月以上处罚的律师,处罚期限不超过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行或者因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索赔。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停止违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对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标准,适用本法的规定。 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五十九条律师收钱的方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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