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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在北京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茂林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进行报告。 发廖文静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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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预防、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监视和警告、应急处理和救助、事后恢复和重建等应对活动中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危害、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及社会安全事件。

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情况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比较大和通常的四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明确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以统一指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等级责任、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突发事件以对员工实施预防为主,以预防与应急相结合为基本。 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判断系统,综合判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国家建立比较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体人民的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难救助能力。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涉及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迅速发展,组织紧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跨级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或者不能比较有效地控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统一领导的应急处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业务负责的,从其规定开始。 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合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国务院在总理的指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是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可以派遣职工小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第一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导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挥突发事件的应对。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指导和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进行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事务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关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必须适应突发事件可能引起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 可以选择多项措施的,必须选择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的应对。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机关和个人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必须在录用完成后或者突发事态应急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被征用而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正常的,适用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相关规定。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预防、监视和警告、应急处置和救助、事后恢复和重建等方面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和交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业业务报告。

第二章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整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业应急预案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现实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方案制定机构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应急方案。 应急津贴的制定、修改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突发事件的性质、优势和可能引起的社会危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理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的恢复和重建措施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必须符合预防、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统一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明确紧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文案容易引起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判断,定期进行检查、监视,命令有关机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复印件特别重大容易引起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判断,组织进行检查、监视,责令有关机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调解解决可能引起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公司各安全防止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风险掌握和处理本公司存在的可能引起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 关于在防止矛盾加剧和事态扩大的本公司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止措施的情况,必须按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采用单位制定具体的应急方案,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展开风险排除,及时

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制定具体的应急方案,在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置警报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明确其采用方法,明确安全撤退的通道、路线,安全

有关机构必须定期检查、维护其警报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录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突发事件的职工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明确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公司必须建立由本公司员工组成的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小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和非专业应急救援队的合作、共同训练、共同训练,提高合成紧急、共同紧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事故伤害保险,装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必须有计划地组织紧急救援的专业训练。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紧急知识的普及活动和必要的紧急训练。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公司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现实情况,开展突发事件相关应急知识的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训练。

信息媒体必须免费开展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自助和相互救助知识的公益推进。

第三十条各级学校必须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育复印件,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救助和相互救助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学校的应急知识教育。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紧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紧急物资的监督管理、生产、储备、采购和紧急配送系统。

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易发生突发事件、易多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理装置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现实情况,与有关公司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理设备的生产、供应。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紧急通信保障系统,完全建立公众通信网,结合有线和无线,建立基础电信互联网和汽车通信系统相结合的紧急通信系统,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事业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国家迅速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大灾害风险保险体系,鼓励机构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育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业人才,鼓励和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相关公司的研发开发预防、监视、警告、应急处置和救助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监视和警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新闻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或明确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新闻系统,收集、保存、分解和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消息,还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门机构和监测网站的突发事件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门机构应当用各种方法收集突发事件的消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机构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新闻报告员制度。

得知突发事件消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突发事件的消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消息。 专门机构、监测网站和新闻报告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消息。

有关机构和人员提出、报告突发事件的消息,必须及时客观、真实,不得延误报告、虚假报告、虚假报告、漏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分析突发事件的危险性和警告消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影响进行判断。 如果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特别严重的突发事件,必须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或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优势,建立健全的基础新闻数据库,完全监视互联网,划分监视区域,明确监视点,确定监视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警报制度。

可以警报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的警报水平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度、迅速发展的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一级是最高级的

警报等级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明确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可警告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表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有关地区进入警告期

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警报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优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采取以下措施。

(一)开始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门机构、监测网站和具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和报告有关新闻,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消息的渠道,加强突发事件的发生、快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专家学者,随时分析判断突发事件新闻,预测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水平。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公众的突发事件预测新闻和分解判断结果,管理相关情况的报道事业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按照有关规定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不推进、减轻危害常识,发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警报期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了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必须比较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优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命令应急救援队,使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处于待机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准备参加应急救援和员工处分

(二)收集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正常采用。

(三)加强对要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卫,维持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表关于采取特定措施不施加危害或不减轻危害的建议、建议

(六)转移、避难或者疏散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限制容易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地方,控制或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止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即将发生或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报一级以上。

第四十七条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迅速发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警报水平并重新发布。

如果有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或者表示危险已经解除的事实,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必须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结束警报期限,解除已经采取的相关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理和救助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的指导责任或组织处理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比较其性质、优势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动员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急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指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一)组织受害者救助和救治,疏散、避难,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写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执行交通管制和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应急修理受损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为受害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相关设备、设施的采用,关闭或者限制相关场所的采用,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采取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保护措施。

(五)使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紧急救援物资有效,根据需要调用其他紧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要求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事业,为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八)依法严惩囤积奇、物价上涨、虚假销售假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持市场秩序

(九)严惩依法抢夺财产、破坏应急处置人员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持社会治安

(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二次发生、派生事情的发生。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分职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比较案件的性质和优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应急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仪器相互对抗或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处理现场纠纷和纠纷,控制事态的迅速发展

(二)控制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和燃料、煤气、电力、水的供应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检查现场人员的身份证,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机关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大使馆等机关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必须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社会秩序正常。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指导责任或组织处理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或要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资、财力或技术援助

履行统一的指导责任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输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履行统一的指导责任或者组织处理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表关于突发事件事态迅速发展和应急处理工作的消息。

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和传达关于突发事件事态迅速发展或应急处理业务的虚假消息。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推进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助和相互救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立即组织本公司的应急救援队和员工救助受害者,配置避难、避难、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防止其他危害扩大 因本公司的问题引起或者主体是本公司人员的社会安全问题时,相关机构必须按规定报告情况,派遣负责人到现场说服,疏远员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必须服从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搞好本公司的应急救援事业,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事业。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必须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机关的指挥和安排,协助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事后恢复和重建

第五十八条控制或消除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后,履行统一的指导责任或组织处理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措施,并采取或继续实施必要的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

第五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业务结束后,履行统一指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判断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人员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尽快修复破损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需要上级人民政府的支持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 高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受影响地区受到的损失和现实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持。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支持该地区有关领域迅速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必须根据该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慰安、扶助、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处理引起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事业或者协助维持社会秩序期间,在该公司的工资待遇和福利表现不变的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急救援事业死伤的人员依法给予帮助。

第六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发生二次、派生事件的;

(二)公布延迟报、虚假报、虚假报、关于漏报突发事件的消息或者通报、提交、虚假消息,导致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不采取警报期间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突发事件或者处理不当导致结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指导、指挥和协调

(六)没有及时组织生产自我救济、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

(七)禁止紧急救援资金、物资,挪用、私分或者变态私分

(八)不及时归还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体财产或者不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体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有关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可能引起被发现突发事件的风险,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三)没有对应急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检查,重大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没有及时组织开展紧急救援事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和传达关于突发事件事态迅速发展或者应急处理业务的虚假消息,或者明知是关于突发事件事态迅速发展或者应急处理业务的虚假消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停止其业务活动或者撤销其执行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必须依法处分的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机关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机关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损害所有人身、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应急措施,消除或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紧急措施,要么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要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